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安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安綺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便利商店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 許詠婷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910元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為14,875元,已高於被告上開所得,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吳安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0號底3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係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之店員,明知其工作係販售商品後開立發票,並收受商品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在上開工作地點,多次利用部份客人購買菸品不索取發票之機會,將持有客人購買菸品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910元,案經許詠婷即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長,於盤點後發現香菸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詠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安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將應交予便利商店之款項多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業據告訴人許詠婷供稱在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