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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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