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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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理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2日回溯120小時」。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12748號全卷、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全卷確認,附表編號2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6時20分(下稱第一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受刑人於警偵中均未表示何時施用毒品;附表編號3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22時40分(下稱第二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185ng/mL,受刑人於警詢表示是於112年11月22日4時許施用毒品,於偵查中則表示係於112年11月22日16時許施用毒品。
㈢可知,受刑人同日為警採尿送驗2次,且第二次採尿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低於第一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受刑人在第二次採尿時曾表示112年11月22日4時許有施用過毒品,故第一次採尿與第二次採尿,是否為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結果即屬有疑。是本件宜先釐清附表編號2之案件與附表編號3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後再行聲請定刑,較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