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起至翌(5)日上午3時27分間之某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黃聖文 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洪寶童 、被害人 雷應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來寶汽車修理廠,破壞該修理廠後門旁之石棉瓦牆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所有之打蠟機1支、研磨機19支、HP牌事務機1臺、黑色數位相機1臺、電動研磨機1臺、電鑽1臺、點焊機1臺、氣動鋸1支、電動起子1支、診斷用D91電腦1臺(合計價值新臺幣122,000元)及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受客戶委託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已繳銷)之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另除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過高外,其餘車輛均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黃聖文之證述,㈡證人 王錦耀 (起訴書誤載為 王漢傑 )、 楊永全吳政翰 之證述,㈢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 胡淑惠謝志豪 之指訴,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8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張、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有打算向黃聖文借車,但是後來沒有借到車,當天伊是跟太太、小孩一起在家裡,根本沒有到來寶汽車修理廠,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因為伊有欠吳政翰錢,渠會指認伊,是要逼伊出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寶童所經營並由被害人雷應國擔任廠長之址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來寶汽車修理廠,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翌日上午3時27分許之間,遭竊賊入內竊取公訴意旨所敘之打蠟機等器具及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已繳銷)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嗣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經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胡淑惠、謝志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5371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及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144至1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件、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4至27頁及同上偵字卷第155至
158頁),堪可認定。㈡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旋即循線調取本件竊案現場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勾稽比對各失竊車輛遭竊後駛離現場之路線,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出現在桃園縣○○鄉○○路上,旋即駛入址設桃園縣○○鄉○○路與茶專路之全國加油站內加油,復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續沿桃園縣○○鄉○○路轉東萬壽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再發現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從桃園縣○○鄉○○○路起,即與前揭二車輛一路隨行同駛迄至保安立體停車場前,爾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四輛失竊贓車即依序駛入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停放,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身過高以致無法入內而駛離,迨至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再由2名分別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上衣之男子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保安立體停車場,將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4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59至177頁、第182至19
1頁、第195至202頁)。㈢而證人楊永全、王錦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即係前
述將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駛離保安立體停車場之白衣男子(見同上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01頁、第219頁、第222頁),證人吳政翰、黃聖文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白衣男子很像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
227頁、第232頁)。然而,各該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時在場全程觀覽後,證人王錦耀證稱:警察那時候給伊看的是黑白照片,伊覺得照片中那個人的體型跟被告有點神似,當時伊很緊張,警察又一直逼問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伊一時口誤,就說那個人是被告,但是伊剛剛當庭看彩色畫面時,人臉看起來很模糊,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又證人楊永全證稱:警察給伊看1張黑白的照片,照片很模糊,伊跟警察說伊不認識,警察就問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伊說伊看不清楚,警察就大聲問伊是或不是,因為那個人的身形有點像被告,伊不是很確定,所以伊就說看起來身形應該是,現在當庭看的這些畫面有比較清楚,應該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再證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拿照片給伊看時,伊是跟檢察官說被告的肚子比較大,身高跟照片中的人差不多,但是伊現在當庭看擷取畫面後,伊確定不是被告,因為身材差很多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則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當庭觀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前往領取前揭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之白衣男子並非被告等情明確;另證人黃聖文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白衣男子之身形很像被告,但臉看不清楚,伊不敢確認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232頁、第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質之證人吳政翰與被告本有債務糾紛,甚至因而涉入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此據其2人供陳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衡情,其當無為維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依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黃聖文所述,其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白衣男子之身形與被告之身形相似一節,即指被告為該名白衣男子,顯非出於確信而為指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又均翻詞改稱該名白衣男子並非被告或表示看不清楚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別無發現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疑似參與本件竊案之畫面,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15頁),自無法徒以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等人頗有可議之指述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夥同4名不詳人士前往來寶汽車修理廠內行竊。
㈣至警方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勾稽比對各失竊車輛遭竊後駛
離現場之路線,固發現有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與失竊車輛同路隨駛之情形,業已詳述如前。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0、11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洗車廠,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之後就在該洗車廠內睡覺直到翌日上午6時許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伊到被告店裡,被告表示要借車,伊問渠要使用多久,渠說出去一下就回來了,伊就在渠店裡躺著看電視,之後就睡著了,醒來之後,車子已經開回來原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31至2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去被告店裡,被告跟伊借車,伊就將車鑰匙交給渠,之後伊就睡著了,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車子開出去,伊只記得隔天上午6、7點醒來時,車子已經在原處了,鑰匙就在桌上,但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乃證述被告於
100年10月4日晚間10、11時許,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至翌日上午6時許,始見該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原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那天人是在家裡,跟伊太太、小孩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2年
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那天晚上原本跟伊太太、小孩在一起,約晚上8、9點左右去洗車廠,之後黃聖文來洗車廠,伊有跟黃聖文借車,但是後來伊朋友打電話說要來載伊,伊就沒有開黃聖文的車出去,鑰匙也沒有拿出去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乃堅詞否認其於100年10月4日晚間向黃聖文借車後,曾將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一節,復斟酌證人黃聖文亦證述其實際上並未目睹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曾口頭向黃聖文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遽認其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來寶汽車修理廠行竊之事實。
㈤又公訴人固指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隨同本件失竊贓車駛至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停放後,即於100年10月5日上午3時46分許離開該停車場,經比對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參同上他字卷第59頁雙向通聯紀錄),發現於100年10月5日上午3時54分許,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距離保安立體停車場約10分鐘車程之距離,且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0月5日當天均在桃園地區一節,亦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符,足證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基地臺所在位置,並非在本件竊案現場或藏贓地點附近,且被告之住處及其所經營之洗車廠均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此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地理位置本臨近新北市新莊區一帶,則被告外出時偶然暫時途經新北市新莊地區,亦非無可能,是縱該基地臺位置距離本件藏贓地點所需之車程時間,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保安立體停車場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時間偶有巧合,亦不足以推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駛離保安立體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夥同4名不詳人士前往上址來寶汽車修理廠行竊,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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