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0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雲華於案發時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三西舍8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獄管理員 廖奎昌 督導打飯班 侯志鴻 等雜役逐房為各受刑人遞送午餐,來到三西舍8房門外,廖奎昌因室內溫度達到開啟風扇標準,而為該房開啟風扇,陳雲華即向廖奎昌表示不要開啟,同房另一受刑人 黃新堯 則向廖奎昌表示要開,要廖奎昌不用理會陳雲華,詎陳雲華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西舍8房內,當場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新堯,致黃新堯名譽受損。
二、案經黃新堯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說「他媽的,天氣這麼冷,你開電風扇給我吹,要害我感冒」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伊當時是講「他媽的,天氣這麼冷,你開電風扇我擋不住」,而且當時舍房內僅有伊和告訴人二人,外面也都聽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黃新堯指控
你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綠島監獄三西舍內,對黃新堯以…及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謾罵,黃新堯所說是否實在?)實在。(你為何要對黃新堯辱罵?原因為何?)因電風扇在吹我會冷,我要將電風扇關掉,黃新堯不肯,我便出口謾罵。」(偵卷1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偵卷1第19頁、本院卷1第31頁以下、本院卷2第62頁以下),證人侯志鴻到庭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侯志鴻之前書寫的自白書,內容略為:101年10月28號中餐打飯時,三舍西8房傳出聲音,因音量過高,收容人前往8房,卻看到房內22號口出三字經罵房內另一位同學,因在場尚有管理員在場,整件事特立自白書陳述。)…(那你所寫這個自白書,是不是按照當時你所看到、聽到這個經過寫下來的?)對。…(…那他們的衝突過程請敘述當時你聽到的…?)好,就是他們在講三字經,然後我們在外面打飯,就聽到起衝突。…(你那時候人站在哪裡?)外面。」(本院卷2第67頁背面、第68頁)、「(那時候警察問你說『你是否有看到及聽到陳雲華對黃新堯以台語辱罵…及不堪耳之三字經?現場情形為何?』,你那時候是說:『我有聽到陳雲華罵黃新堯…』,有沒有看到?)有,那天都有看到。…(那時候在警察的面前,還有自白書,你是按照你所看到及聽到所回答的?)對。」(本院卷2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5頁背面)等語,證人廖奎昌到庭證稱:「到達28度以上,然後我就一間一間開啟電風扇,然後到被告陳雲華和黃新堯舍房的時候,被告陳雲華先向我報告說他不要開,然後黃新堯從後面又跟我報告說要開,然後他們兩個就發生爭執。當下我是制止陳雲華和黃新堯兩個不要吵,但是他們爭執沒有停下來,我就去請求那個時候一樣在三舍監護的 陳文億 主任協助處理,那主任後來也是先口頭制止他們兩個,但是他們兩個一樣沒有停止,那我就去打電話請求我們中央台支援人力,然後先把陳雲華帶到中央台,詢問狀況。」(本院卷2第52頁背面),證人陳文億到庭證稱:「…然後在廖奎昌去打電話到警力上來這期間,黃新堯有說陳雲華有罵他。」(本院卷2第56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侯志鴻自白書、告訴人黃新堯陳述書、廖奎昌職務報告(偵卷1第25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2年11月21日綠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3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抗辯:當時舍房內僅有其與告訴人二人,舍房外面的
人也聽不到裡面爭吵,當時並非屬於「公然」之狀態,然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但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又因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係一般人之名譽,即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一切評價,因此所謂「共見共聞」,除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在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外,於解釋上亦不限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須處於同一屋舍空間內,倘於同一屋舍內僅有行為人和被害人在場,然門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侮辱言語,均仍產生貶損他人名譽之效果,而仍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當時綠島監獄三西舍8房內雖僅有被告和告訴人二人在內,然當時牢房外正值管理員廖奎昌督導另外兩名打飯班之受刑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黃新堯到庭證稱:「(所以那時候陳雲華在罵你三字經,廖奎昌有在場?)對,還有侯志鴻。(你所謂的在場,就是所謂的在門外嗎?)對。…(就在門外是不是?)就在門外站著,瞻視孔就看得到了。…(所以說縱使抽風機有開啟,仍然不影響外面人聽到你們牢房裡的聲音?)聽得到,一清二楚。(那時候你跟陳雲華發生爭執的時候,陳雲華講話的音量是很大聲嗎,還是很小聲?)很大聲。」(本院卷2第63頁正反面),證人侯志鴻到庭證稱:「(你那時候人站在哪裡?)外面。…(那你旁邊還有誰在場?)另外一個雜役。…(那主管在不在場?)主管是在那邊坐。(你說的主管是不是廖奎昌?)對。(所以那時候裡面有人發生爭執,你都有聽到嗎?)有。(他們的音量有很高嗎?)就是一個想出手打人,可是沒有打。」(本院卷2第67頁背面-第69頁)、「(後來打飯到西8房的時候,廖奎昌就去開電風扇,他們兩個一個人要開,一個人不開,所以裡面就吵起來了,他們吵架的時候,你那時候已經把飯菜推進去了嗎?還是正在推?)才剛拿進去而已。(所以他們兩個在裡面吵架的聲音,你在外面都有聽到就對了?)對。」(本院卷2第74頁);證人廖奎昌到庭證稱:「(所以你是走到西8房去開就對了?)對。(結果你開了之後被告跟你說不用開對不對?)對。(被告是透過瞻視口跟你說不用開嗎?)對。(結果換成告訴人來瞻視口跟你說不用理會被告,還是開對不對?)對。(這個時候你在門外就聽到他們兩個在裡面口頭吵起來了,對不對?)對,他們有發生爭執。…(所以說其實他們吵起來,再加上情緒不好,他們的聲音是蠻大聲,所以你在外面是可以聽得到,只不過說他們這樣一句來一句去,你一時才沒有注意到他們內容講甚麼,是不是這樣子?)是。」(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狀態,顯然已經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乃有不該,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書狀欲對告訴人提告,有本院審理筆錄、該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76頁、第87頁),可見並無深切反省之心,另斟酌告訴人當庭陳述:其認為被告毫無悔意等意見(本院卷
2第66頁),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並無悔意等意見(檢察官論告書參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自陳其沒有唸過書之智識程度、家中僅剩其一人之家庭狀況(本院卷2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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