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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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萬宏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上開㈢、㈣二案所處徒刑部分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乃入監與前述㈡案所處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潘萬宏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潘萬宏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萬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28公克),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5月14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表明身分並實施盤查時,主動從其外套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警方,復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以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職是可知,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時,僅係認被告行跡可疑而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疑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就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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