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第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壹支及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壹支及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中猶不思戒絕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0時35分為
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19時、20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615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分裝袋1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月12日0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636號偵查卷第29頁、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同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即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40之1頁至第41之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1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44頁)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6個,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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