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
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女就讀○○國中(該國中資料詳卷),約15至16歲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宗第22頁反面),顯見其明知於上開性交行為發生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3次性交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下同)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並設法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減輕被害人甲女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暨參考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時陳稱願意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再三,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雖有達成被告願意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不得少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賠償金額20萬元之和解條件,但因雙方所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額不確定,為免成為執行名義後,執行產生疑義,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主文中諭知被告應對甲女分期給付賠償金,留待日後執行被告保護管束處分者視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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