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聲請人 江月容 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黃寳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 黃寶銅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寳銅、 黃銀棟 於民國82年9月10日向第三人 陳來春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0日,並由第三人 黃套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嗣第三人陳來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分別讓與第三人 陳福榮 (60000分之34837)、 陳芳雄 (60000分之25163),第三人陳福榮、陳芳雄又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分別讓與第三人 林尚毅 (60000分之34837)、 陳又綺 (60000分之25163),第三人林尚毅、陳又綺再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並已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在案。另第三人黃套於88年7月18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黃寳銅於88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其所有。又第三人黃寳銅亦於101年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黃寳銅之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本院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等影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3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99│建│1676.00│8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黃│├──┼───┼────┼────┼──┼─┼────┼────┤寳銅(歿)、債權額││002│台南市○○○區○○○段│99-1│建│22.00│8分之1│比例為60000分之│├──┼───┼────┼────┼──┼─┼────┼────┤25163││003│台南市○○○區○○○段│99-2│建│16.00│8分之1││├──┼───┼────┼────┼──┼─┼────┼────┤││004│台南市○○○區○○○段│99-3│建│6.00│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