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鐘棟銓 被告 陳明秀
陳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建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出售廢五金時,為建銓公司出租經營權予訴外人 杜安雄 之前。是時建銓公司之股東僅原告與被告陳志富二人,持股各半,及各持有30
0萬元股權,原告任負責人,綜理建銓公司所有業務,是相關業務所得分配之權,為原告所有。非時任會計之被告陳明秀得以分配(當時被告陳明秀尚非建銓公司股東),被告陳明秀就該廢五金出售款為分配,即為侵害原告權益,亦為法所不容。而原告承認廢五金所得分配款20萬元,僅係承認廢五金出售實際分得20萬元,並不等同於同意被告扣除30萬元。
(二)被告陳志富於96年1月增資建銓公司300萬元,並於同年
1月16日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200萬元,4月25日再次匯入200萬元,被告陳志富固提出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為憑。然被告陳志富亦須舉證原告向被告陳志富借貸100萬元之事實。
原告於96年間為建銓公司負責人,是時並無向被告陳志富借貸所謂營業週轉金100萬元。
(三)建銓公司自93年6月14日核准成立起至99年8月6日因出租經營權變更負責人止,原告為建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一次分配盈餘,所有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依此慣例,原告亦無從同意於建銓公司因經營權出租前,辦理盈餘分配。另依會計權責發生制原則,即公司營業收支,以實際發生收支時為記帳基準,建銓公司庫存廢五金出售所得款發生時期,訴外人杜安雄、被告陳明秀均非建銓公司股東,依法無權分配盈餘。準此,被告等所辯杜安雄放棄分配廢五金出售所得款權利,及被告陳明秀分得20萬元之股東盈餘,依法無據,均無從採;亦顯被告等臨訟不實拼湊該廢五金所得款出處,昭然若揭。依被告辦稱廢五金所得款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為盈餘分配,按建銓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關於盈餘分配應先提撥10%法定公積,是被告所辦,非僅前後供述不一,亦違反建銓公司章程規定,足證被告供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私自分配公司營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求為聲明:①被告陳明秀應返還原告150萬元整,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陳志富應返還原告100萬元整,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秀原非建銓公司股東,無權就建銓公司所得收益為分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建銓公司股東原為原告及被告陳志富(出資額各300萬),然於99年6月24日股東會中,決議原告出資額轉讓60萬元予被告陳明秀、被告陳志富出資額轉讓40萬元予被告陳明秀、轉讓20萬予訴外人杜安雄,並據此修改章程,故被告陳明秀於99年
6月24日已取得建銓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身分。
(二)原告前以被告陳明秀與陳志富侵占建銓公司99年7、8月出售廢五金所得之款項280萬元,向被告陳明秀、陳志富提出侵占等告訴,即與原告本件請求事實相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269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1年度偵字第4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之情事。
(三)而被告陳志富於建銓公司96年1月間增資時,出資300萬元成為建銓公司股東之一,被告陳志富除提出出資額300萬元外,建銓公司另向陳志富調用周轉金100萬元,此有建銓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陳志富在96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各匯入200萬元、200萬元至建銓公司帳戶可稽,是而被告陳志富本即對於建銓公司有該筆100萬元債權,建銓公司出售廢五金後將該100萬元清償陳志富,實難謂被告陳志富受償該
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志富給付並無理由。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建銓公司於99年6、7月間出售之廢物金所得款290餘萬元,未依公司法規定予以適法分配,並將該款項中之270萬元,據為已有,故被告陳志富受上開100萬元及被告陳明秀受有15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建銓公司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字第6至12頁),惟被告否認其受有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秀、陳志富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150萬元、10
0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建銓公司分別給付被告陳明秀、陳志富15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建銓公司給付被告二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秀原非建銓公司股東,無權就建銓公司所得收益為分配云云,然查建銓公司股東原為原告及被告陳志富,出資額各為300萬,然於99年6月24日股東會中,決議原告出資額轉讓60萬元予被告陳明秀、被告陳志富出資額轉讓40萬元予被告陳明秀、轉讓20萬予訴外人杜安雄,並據此修改章程,此有建銓公司99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建銓公司99年6月24日修章章程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故被告陳明秀於99年6月24日已取得建銓公司股東身分,且出資額為1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秀於99年8月建銓公司分配利潤時不具股東身分,不得受分配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富受有不當得利100萬元,然為被告陳志富所否認,陳稱:其於建銓公司96年1月間增資時,出資300萬元成為建銓公司股東,而建銓公司另向其周轉借用10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陳明秀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志富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銓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志富在96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各匯入20
0萬元、200萬元至建銓公司帳戶,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陳志富既對建銓公司有該筆100萬元債權,建銓公司出售廢五金後將該100萬元清償被告陳志富,則被告陳志富受償該1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志富給付100萬元,即於法無據。
(四)末查,建銓公司於轉讓前之99年7月及8月間出售庫存廢五金共計2,901,475元乙節,有銷貨發票7紙附卷可憑,而分配方式則以先行清償被告陳志富原始出資之周轉金10
0萬元,其餘扣除費用及稅金後按照出資額比例分派予股東,被告杜安雄自願放棄所得分派,至原告則因取走建銓公司廠內堆高機及拖吊車各1部應扣除30萬元等決議,有建銓公司99年8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1紙存卷可參,嗣經建銓公司決議提撥120萬元作為股東盈餘分配,被告陳志富與原告分別配得50萬元,被告陳明秀配得20萬元,而告訴人應得之50萬元經被告陳明秀扣除原告取走價值共計30萬元之堆高機及拖吊車各1部後,匯款20萬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在卷,並有原告簽具之建銓公司點交清冊1紙及上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其餘雜項支出部分均有相關水電費、電信費及勞健保費等收據在卷為憑,上情均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2692號、100年度偵續字38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1年度偵字第48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陳明秀、陳志富並未將出售廢五金所得據為己有或挪作己用,且相關盈餘分配均經過股東會議決議。是被告陳明秀抗辯:出售廢五金利潤分配經過開會討論,其中100萬元退還被告陳志富,120萬元作股東利潤分配,其餘支付薪資等營運支出,而120萬元依股權比例分配取整數,故原告及被告陳志富各分50萬元,被告陳明秀分得20萬元,但因原告將堆高機及吊車取走,因此扣除30萬元,故原告分得20萬元等語,即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秀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明秀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陳志富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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