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志煌犯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志煌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人(嫌疑人 楊永全 、 王漢傑 、 吳政翰 、 黃聖文 、 李韋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修理廠關門後,至翌(5)日上午3時許之間,前往 洪寶童 、 雷應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來寶汽車修理廠,破壞該修理廠後門旁之石棉瓦牆後,入內竊取洪寶童、雷應國所有之打蠟機1支、研磨機19支、HP牌事務機1臺、黑色數位相機1臺、電動研磨機1臺、電鑽1臺、點焊機1臺、氣動鋸1支、電動起子1支、診斷用D91電腦1臺(合計價值新臺幣122,000元)及洪寶童、雷應國受客戶委託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已繳銷)之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車上,一起驅車南下桃園,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再由蘇志煌駕駛向不知情之黃聖文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同夥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循桃園縣龜山路萬壽路北上,轉至新北市○○區○○路轉三多路,再轉往保安街一段7號之保安立體停車場,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另除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過高外,其餘車輛均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立體停車場內。蘇志煌並於同日下午17時36分許,與一名身穿黑衣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回至保安立體停車場,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及被告通聯紀錄,始循線於100年10月25日6時25分許,在保安立體停車場尋獲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洪寶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永全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酌其等所為供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他書證、物證,亦無違法取得情事,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有打算向黃聖文借車,但是後來沒有借到車,當天伊是跟太太、小孩一起在家裡,根本沒有到來寶汽車修理廠,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因為伊有欠吳政翰錢,渠會指認伊,是要逼伊出面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洪寶童所經營並由被害人雷應國擔任廠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來寶汽車修理廠,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翌日上午3時許期間,遭竊賊入內竊取打蠟機等器具及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已繳銷)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嗣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經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 胡淑惠 、 謝志豪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5371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及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144至1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件、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4至27頁及同上偵字卷第155至158頁),堪以認定。
(二)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旋即循線調取本件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勾稽比對各失竊車輛遭竊後駛離現場之路線,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出現在桃園縣○○鄉○○路上,旋即駛入址設桃園縣○○鄉○○路與茶專路之全國加油站內加油,復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續沿桃園縣○○鄉○○路轉東萬壽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再發現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從桃園縣○○鄉○○○路起,即與前揭二車輛一路隨行同駛迄至保安立體停車場前,爾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四輛失竊贓車即依序駛入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停放,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身過高以致無法入內而駛離,迨至同日下午17時36分許,再由2名分別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上衣之男子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保安立體停車場,將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4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59至177頁、第182至191頁、第195至202頁)。
(三)證人楊永全、 王錦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認前述在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將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駛離保安立體停車場之白衣男子,即係被告(見同上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01頁、第219頁、第222頁),證人吳政翰、黃聖文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白衣男子很像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27頁、第232頁)。嗣各該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時在場全程觀覽後,證人王錦耀改稱:警察那時候給伊看的是黑白照片,伊覺得照片中那個人的體型跟被告有點神似,當時伊很緊張,警察又一直逼問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伊一時口誤,就說那個人是被告,但是伊剛剛當庭看彩色畫面時,人臉看起來很模糊,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證人楊永全改稱:警察給伊看1張黑白的照片,照片很模糊,伊跟警察說伊不認識,警察就問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伊說伊看不清楚,警察就大聲問伊是或不是,因為那個人的身形有點像被告,伊不是很確定,所以伊就說看起來身形應該是,現在當庭看的這些畫面有比較清楚,應該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再證人吳政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檢察官拿照片給伊看時,伊是跟檢察官說被告的肚子比較大,身高跟照片中的人差不多,但是伊現在當庭看擷取畫面後,伊確定不是被告,因為身材差很多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可知,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於偵查中之指認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有不符。查證人王錦耀於偵查中供稱:蘇志煌是我以前任職洗車行的老闆(偵卷第218頁);證人楊永全證稱:我之前跟被告一起經營洗車廠(偵卷第221頁)、證人吳政翰於警詢供稱:我跟蘇志煌認識大約1年多,我跟王錦耀是高中同學等語(偵卷第212頁),可知,其等均與被告熟識,對被告身材面貌知之甚詳,衡情其等於偵查中應不致有誤認之虞。又警方翻拍而附於偵查卷之蒐證照片係彩色照片,其中關於保安立體停車場之白衣男子(照片編號33至36),影像尚屬清晰,故證人楊永全、王錦耀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照片,即供稱:穿白衣服是蘇志煌等語,自以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認較為可信。嗣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等人於原審作證時,供稱警方係提供黑白照片供其等指認,照片模糊看不清楚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至告訴人洪寶童於本院審理時,經播放勘驗錄影帶,指稱在停車場繳費機器操作之人為被告(警方認定係吳政翰),嗣再提示偵、審翻拍被告及吳政翰照片,證稱:不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60頁),惟依照片所示,被告與吳政翰身材頗為相近,告訴人亦供稱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其不能明確指認,並不違常情,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警方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勾稽比對各失竊車輛遭竊後駛離現場之路線,發現有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與失竊車輛同路隨駛之情形,業已詳述如前。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聖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0、11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洗車廠,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之後就在該洗車廠內睡覺直到翌日上午6時許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伊到被告店裡,被告表示要借車,伊問渠要使用多久,渠說出去一下就回來了,伊就在渠店裡躺著看電視,之後就睡著了,醒來之後,車子已經開回來原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31至2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去被告店裡,被告跟伊借車,伊就將車鑰匙交給渠,之後伊就睡著了,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車子開出去,伊只記得隔天上午6、7點醒來時,車子已經在原處了,鑰匙就在桌上,但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乃證述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0、11時許,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至翌日上午6時許,始見該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原處等情。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那天人是在家裡,跟伊太太、小孩在一起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那天晚上原本跟伊太太、小孩在一起,約晚上8、9點左右去洗車廠,之後黃聖文來洗車廠,伊有跟黃聖文借車,但是後來伊朋友打電話說要來載伊,伊就沒有開黃聖文的車出去,鑰匙也沒有拿出去等語(見原審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並未能提出確實之不在場證明供調查。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於100年10月5日凌晨3時27分起,確實與其他失竊車輛一起出現於桃園縣○○鄉○○路,並偕同前往樹林保安街二段之保安立體停車場,有警方所拍照片可佐(偵卷第49頁至57頁),已與被告之供述不合。且被告當日下午亦有出現於保安立體停車場內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車輛旁,手持拆卸工具,均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五)又被告戶籍地在桃園縣○○鄉○○路○○○○○○號12樓、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惟警方調閱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100年10月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同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距失竊地來寶汽車修理廠甚近。同年10月5日1時12分56秒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由被告撥打電話給楊永全,於同日上午3時54分許,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參同上他字卷第59頁雙向通聯紀錄),距離保安立體停車場約10分鐘車程之距離,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0月5日當天均在桃園地區一節,顯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符,且被告於竊案發生前,多次出現在新莊市○○路○段○○○號,距來寶汽車修理廠甚近,有奇摩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不無探勘現場之嫌,參照被告向黃聖文所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出現在桃園縣○○鄉○○路上,且一路與其他失竊車輛自桃園縣龜山路萬壽路北上,自樹林中正路轉與三多路口右轉三多路再轉往保安街二段行駛,足證被告當晚有隨同失竊車輛一同開車至保安立體停車場,旋轉○○○區○○路○段,同日下午再回保安立體停車場拆卸失竊車輛,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結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4、5人,毀壞牆垣進入來寶汽車修理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4、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不思正當營生,結夥竊取上開財物,造成被害人洪寶童損失不貲,犯後堅詞否認,尚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