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法院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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