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本件偽造之護照及出境查驗戳記,均係 吳作棟 集團所為,上訴人事先不知情,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上訴人因父母年高臥病,又須扶養二子,經濟負擔沈重,致挺而走險,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以其並非人蛇集團之共犯,第一審未依協商程序諭知緩刑,量刑尚嫌過重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故關於此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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