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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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 邱建誌 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703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他字第1016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 伊積 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伊業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且伊亦非訴外人 王玉蘭 (下稱其名)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原債權人為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則於98年8月27日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與富邦銀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王玉蘭於81年11月20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0萬元,因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就前開王玉蘭之借款,於8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王玉蘭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分別核發83年度促字第4858號(王玉蘭部分)、11078號(上訴人部分)支付命令(下分稱4858號、11078號支付命令),因4858號支付命令失效,慶豐銀行再於87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王玉蘭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5304號支付命令(下稱15304號支付命令,與11078號支付命令合稱原始執行名義),對王玉蘭之本金債權為179萬0,830元,並於88年間經士林地院換發88年度執簡字第11335號債權憑證,後慶豐銀行於91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受償122萬(利息計至91年9月5日止,含執行費3萬6,459元)。嗣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下稱第一次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公司(下稱第二次債權讓與),祈福公司又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下稱第三次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則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6年5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96年民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馨琳揚公司曾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卷附借據、公司執照、支付命令、士林地院執行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剪報、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27至28、45、86、88、29至32、36至4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部分: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只須依法公告,即對保證債務人生效。
2、查系爭債權於94年6月14日第一次債權讓與,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當日之臺灣新生報,以代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足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42頁),嗣系爭債權迭經第二次、第三次債權讓與,最後一次於101年6月15日由馨琳揚公司讓與被上訴人,馨琳揚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6日、101年7月19日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收件回執足稽(見原審第36至4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經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之債權人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是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有11078號、15304號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名義足參(見原審卷第
86、88、30至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主張未擔任王玉蘭連帶保證人云云,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始執行名義於83年間即已成立,被上訴人遲至105年間為本件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本金債權為消費借貸,故其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而慶豐銀行於91年間即參與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本金118萬3,541元及自88年6月2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加計執行費用,合計受償122萬元等情,有借據附註執行結果、執行分配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7、29頁);嗣輾轉受讓債權人又分別於96年5月3日、99年間及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1、34頁),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請求權時效亦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再自104年4月13日(以書記官戳章為準)執行無結果時起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本次於105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審認無誤,其請求權時效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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