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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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芳章 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另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須為抵押物現所有權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芳章等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同段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其聲請時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部分經遮隱,致本院無從由該登記謄本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現究為何人。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列之相對人,其中相對人陳芳章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6年2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陳芳章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仍將其列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資料均不得遮隱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芳章之死亡除戶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該裁定己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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