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飲酒駕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飲用約三分之一瓶鋁罐啤酒而已,對於駕車並無影響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且與乙○○發生擦撞為依據,惟查,被告之呼氣濃度達0.二六毫克,雖依卷附 駱宜安 所著之刑事鑑識學記載,已達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遲鈍之症狀,惟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倍,每公升達0.四0毫克者則為一般人之六倍,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則為一般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今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依前揭說明,是否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無疑,況且,被告係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車禍之發生,可能係因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縱無飲酒,亦有發生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與人發生碰撞,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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