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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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辦展期一年六個月,清償日延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迭經催討,未見清償,依雙方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等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