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八行關於「告訴人 莊文德 」部分更正為「告訴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八行關於「告訴人莊文德」部分係誤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