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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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文禮 再審被告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亦可參佐。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101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又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委任 李文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後,將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文禎律師,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等節,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委任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頁、第215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101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時即自101年12月7日翌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1月6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該日為休息日(星期日),故以同年月7日代之,且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等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委任李文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受送達,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金區等節,已如前述,與委任之再審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