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利用其與甲○○之先生曾經熟識之機會,向甲○○表示,因其在通訊行工作,只要甲○○願意補貼一些金額,即可為甲○○將舊有時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DAEWOO行動電話更換較新之機種。惟因甲○○心有疑慮,遂先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先生商量,後因乙○○要求,甲○○乃將行動電話交由乙○○與其先生對話,伺乙○○於通話完畢後,即向甲○○佯稱其先生現在正在上班,不方便拿錢,要甲○○拿錢補貼給他。然因甲○○向乙○○表示家裡沒有現金,乙○○乃又要求甲○○以該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先生,且於接通後又將該行動電話拿至戶外與對話,其後乙○○並將甲○○插置於前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拔下,而向甲○○佯稱:其先生已經同意由乙○○將該行動電話攜離,再由乙○○於晚上將新款之行動電話送到甲○○家中等語,乙○○語畢旋即持該行動電話匆忙離去,而使甲○○讓乙○○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得手。正當甲○○懷疑之際,即接獲其先生撥打市內電話與其聯絡,始知其先生並未答應由乙○○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且乙○○亦遲遲未交付新款行動電話予甲○○,復未交還前開行動電話予甲○○,甲○○始知受騙。
二、被告經傳雖未到庭,然其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工作繁忙,一時忘記與甲○○聯絡,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對於被告係如何向告訴人甲○○佯稱已經獲得告訴人丈夫之同意,而使告訴人同意由其取走前開行動電話一事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已見被告詐術之實行。而被告雖辯稱其有為告訴人更換新款行動電話之真意,然其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後,即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且歷經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未提出舊有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亦未交付出新款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顯見其於取得手機之初,即無為告訴人替換新款機種之真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迄今由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