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間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後,一時氣憤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持磚頭、鐵管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影書所示之物,惟該磚頭、鐵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