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現任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並為 蔡勝烘 (另行起訴)之配偶,蔡勝烘則係民國98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第7選區候選人,並於98年10月8日登記參選,渠為圖蔡勝烘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甲○○於98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邀約桃園縣中壢市龍東里里長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附近之咖啡店,於乙○○抵達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附近釣蝦場前之廣場,在前往途中,被告甲○○即要求乙○○全力支持蔡勝烘及找龍東里鄰長幫忙蔡勝烘,並說願意幫蔡勝烘的話,選後會將其所有位於苗栗縣之農地1分作為後謝以行求賄賂,惟經乙○○表示沒有辦法,但被告甲○○仍表示希望乙○○再行考慮。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乙○○並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就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與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咖啡店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附近釣蝦場前之廣場等情固坦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向乙○○拜票,並未向乙○○表示若其投票支持蔡勝烘,將贈送苗栗縣農地1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候選人蔡勝烘之配偶,此經被告供承屬實,而乙○○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為桃園縣中壢市龍東里里長,並為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第525投票所之有投票權人,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並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選舉公報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桃中戶字第0980013746號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為其配偶蔡勝烘競選縣議員一事與乙○○相約見面、向乙○○拜票、請乙○○多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在苗栗縣確持有坐○○○鄉○○段○○○○○○號、528-5地號、528-6地號,地目「林」,共計790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在苗栗縣境內確擁有數筆土地,及於前揭時、地,為其配偶即桃園縣議會議員候選人蔡勝烘參選一事而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及身兼里長職之乙○○拜票、徵詢幫忙等情,亦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究有無於前揭時、地,以其坐落苗栗縣之1分農地,對有投票權人乙○○行求賄賂,而約其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雖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要我找龍東里鄰長幫忙蔡勝烘,她拜託我能全力支持她先生,她就是要我幫忙拉票並要我提供幾個鄰長給她,如果我願意幫蔡勝烘的話,選後她會贈送我苗栗1分農地當作後謝,她這樣的意思應該就是希望以農地綁我的樁,等於是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6頁),然經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叫我幫蔡勝烘輔選,她要送我苗栗縣農地1分,被告的用語是「幫忙我老公,如果你能幫忙的話,有苗栗縣農地1分可以給你」,被告並沒有具體提到要我怎麼幫忙她老公蔡勝烘,被告贈送農地要我幫忙拉票,就我的認知並不包括將自己這1票投給蔡勝烘,偵訊中所述「被告希望以農地綁樁」的意思,是指被告要我輔選蔡勝烘,然後要給我好處,而我之前輔選候選人的具體方法就是動員里民舉行造勢活動,由選民自行決定要投票給那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
㈢、按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查證人乙○○於警詢另證稱:「甲○○找我幫忙沒有明說,但我知道甲○○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具體提到要我怎麼幫忙她老公蔡勝烘,且就我的認知並不包括將自己這1票投給蔡勝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5頁背面),是被告究如何請求證人乙○○幫忙議員候選人蔡勝烘一節,證人乙○○證雖亦證稱:被告要我找龍東里鄰長幫忙蔡勝烘,她就是要我幫忙拉票並要我提供幾個鄰長給她等語,既與其上開所述「甲○○找我幫忙沒有明說」、「甲○○並沒有具體提到要我怎麼幫忙她老公蔡勝烘」等情互有扞格,則所稱「甲○○就是要我幫忙拉票並要我提供幾個鄰長給她、她希望以農地綁我的樁」云云,難謂非屬其個人之想法,或其個人臆測之詞,而欠缺被告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客觀事實佐證。尚不能徒以證人乙○○前開所述,即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請託乙○○於投票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對投票權人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行賄之犯行及故意,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對投票權人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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