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17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民國80年
266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係就讀於己○高中(地址:桃園縣○○鄉○○路○○○號)商資一甲之夜間部同班同學,民國96年10月4日當天晚上,時值剛開學不久,被告於教室內趁原告起立之際,竟惡作劇地將原告之坐椅抽走,使原告欲坐下時,瞬間重重跌坐在地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軟骨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下背痛等嚴重傷害,上開事實並經鈞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378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後至目前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有留存收據部份共為新台幣(下同)109,647元(其中自付額共13,586元、健保給付共96,061元)。(二)醫療關係費用:原告受傷後往返各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及另自購藥品、器材等費用共計5,80
6元。(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在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接受軟骨破損修補手術住院共10天,在病床上不能動,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父、母輪流看護照顧,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1,000元。(四)工作損失:原告因上述傷害後迄今共有2年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曾係投注站之員工,亦在書局打工過,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24個月,共計414,720元,故此段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計達414,720元。(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受被告上開傷害後,至今仍無法久站、久坐,造成原告心理及生理均感到無限痛苦,且被告從未探視原告病況,毫無解決誠意,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以上總計951,1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7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之前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之看護費用每日僅須1,500元,又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亦不可能為2年之久,且被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賠償,僅願意分期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趁原告起立之際,惡作劇地將原告之座椅抽走,使原告欲坐下時,瞬間重重跌坐在地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軟骨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下背痛等嚴重傷害,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378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鈺展骨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戊○○惡作劇將座椅抽走而致傷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遭被告戊○○惡作劇抽走座椅而受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抽走座椅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戊○○對於原告自應負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戊○○於本件事發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故原告自得依上述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戊○○及其父母即被告丙○○、乙○○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茲即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647元(其中自付額共13,586元、健保給付共96,06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費負擔收據、診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健保藥品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收據所載項目,均屬必要之醫療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自付額共13,586元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96,061元,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本件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之醫療費用共96,061元之賠償請求權,並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故原告此96,061元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關係費用:原告主張2年來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次數難以計數,大部分均由原告父母自行開車陪同往返,其中僅有留存部分收據之車資花費460元,另原告自購有關因腰、背部疼痛所需貼敷之藥布及腰布,共5,346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6元之醫療關係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且核原告上開之支出,均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6元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分別自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合計共10天之事實,在病床上不能動,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之父、母輪流看護照顧,從而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1,000元等語。惟查,被告被告雖對於原告住院10天不爭執,但抗辯看護費每日應以1,500元計算即可,而原告亦同意以每日1,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故堪認兩造均同意本件看護費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4,720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不可能為2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軟骨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下背痛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至醫院就診之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頁至第45頁)顯示,原告就診之次數有近百次之多,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相當嚴重,而原告自96年10月4日本件事發時迄今,仍無法工作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年為真正。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曾係投注站之員工,每月之薪資為27,000元,此有進億之湧泉投注站之在職證明書正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為己○高中夜間部學生,學校規定夜間部同學白天需工作抵學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24個月,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14,72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己○高中夜間部學生,受傷前在投注站上班,已如前述;被告戊○○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丙○○有視覺障礙沒有工作,每個月有殘障補助3,000元,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被告乙○○為倍利嘉企業社之員工,此有被告乙○○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並自承每月薪資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軟骨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下背痛等嚴重傷害,且原告現為25歲(00年0月00日出生)之青春年華卻受此嚴重傷害,且自本件事發生後迄今無法工作期間已逾2年之久等情,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45,173元(即醫療費用109,647元+醫療關係費用5,806元+看護費用1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14,720元+慰撫金400,000元=945,173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5,17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5,000元,且係因關於看護費用兩造同意由每日2,000元,減為1,500元所致,此尚非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