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停於上揭地點,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顯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乙○○○受傷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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