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受有1.頭部外傷2.左手第二、三指挫擦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受有1.頭部外傷2.左手第二、三指挫擦傷3.右足擦傷等傷害」,及於最末行補充記載:「又甲○○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復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有疏失,及其受傷之情節,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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