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於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誤載為「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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