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擺放於乙○○之家門前」之記載補充為「擺放於乙○○位於上開大樓28樓之3住處門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張貼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及漏水問題而與告訴人乙○○間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張貼紙條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尚能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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