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乙○○原名 何信幟 .法定代理人 何晋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壜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圓環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時(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適其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方有2輛自小客車之追撞事故,因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而占用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經訴外人即該2輛事故車之年籍不詳駕駛人或乘員在該車道指揮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行,惟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等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在跨越時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動態,適原告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附載原告乙○○(原名何信幟,於98年2月17日改名,見本院卷第49頁),沿龍岡路由中壢市區往圓環方向行經該處,而遭系爭車輛以車頭左側撞擊原告機車車頭,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挫裂傷約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破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㈠共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3,591元:
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經前往財團法人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求診,原告甲○○、乙○○分別支出醫療費自負額41,471元及2,120元。
㈡原告甲○○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380,160元:
原告甲○○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而無法繼續工作達1年10個月,按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0,160元(計算式:17,280×22=380,160)。
㈢精神慰撫金共計25萬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前揭身體傷害,然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仍始終不聞不問,甚將責任推諉至自己之保險公司,意圖逃避道義及民事責任,令原告身心受創,因此原告甲○○、乙○○各請求15萬元、10萬元,總計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7萬1,631元,原告乙○○10萬2,1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肇事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甲○○則係肇事次因,而原告乙○○搭乘原告甲○○之機車,亦為與有過失,非獨被告負擔損害。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相較顯然過高,故原告甲○○、乙○○各應不超過41,471元、2,120元。再原告甲○○未就無法工作之損害,負實質舉證之責,被告無法贊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圓環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時(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適其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方有2輛自小客車之追撞事故,因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而占用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經該2輛事故車之不詳之駕駛人或乘員在該車道指揮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行時,適原告甲○○駕駛原告機車附載原告乙○○行經上址之來向車道,原告機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挫裂傷約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破傷之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因上開所犯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上開判決論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圓環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遇有前方之事故,隨後經他人指揮,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利用來車道行駛,惟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龍岡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11-14、19-22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動態,因而肇事,導致原告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令原告均受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原告甲○○、乙○○各自費支付醫療費用41,471元、2,1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26日勞動2字第0980013030號函釋可參。查本件原告甲○○主張伊原從事油漆業,月收入2萬餘元,今僅按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請求,經核並無不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洵予認定。次查,原告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年10個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甲○○(原告)於96年11月24日因車禍至貴院急診並接受手術住院,依其所受傷勢,須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等語函詢壢新醫院(見本院卷第59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原告甲○○)左股骨骨折,96年11月25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約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壢新醫院99年1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001002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乙節已可認定。至原告甲○○主張伊不能工作逾3個月部分,未據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遽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51,840元(計算式:17,280×3)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足以信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挫裂傷約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破傷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9、10頁),使原告乙○○須經手術縫合9針,原告甲○○則因此需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及休養3個月(如前所述),伊等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甲○○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從事油漆業,收入2萬餘元,及原告乙○○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等節;被告育有4名子女、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而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24萬1,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據兩造互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45、46頁),及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甲○○、乙○○各請求15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0萬元、3萬元,始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總計為19萬3,311元(計算式:41,471+51,840+10萬)、32,120元(計算式:2,120+3萬)。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再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惟查,原告甲○○確於本件事故前,於被告之對向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知道對向車道有車禍乙情,為原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承(見本件刑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6頁),足認原告甲○○當時已知在該交岔路口之對向車道發生追撞事故,且肇事車輛占用對向唯一之車道乙事,原告甲○○本應提高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追撞事故地點附近路段之車前狀況,且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甲○○卻疏未注意,而在紅燈亮起後仍往前直行,致避剎不及發生擦撞,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乙○○因乘坐原告甲○○之機車而得以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因此,原告甲○○之與有過失,亦視同原告乙○○與有過失,併此指明。又系爭車禍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丁○○(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事故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利用來車道行駛時,未注意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甲○○(原告)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事故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亦同於本院上開之見解。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56號偵查中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僅認被告有肇事原因,疏略斟酌原告肇事原因部分,為屬缺漏,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及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各負有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甲○○、乙○○對於前開所受損害,扣除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可得請求之金額各應為115,987元(計算式:193,311×0.6=119,
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272元(計算式:32,120×0.6=19,272)。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依上規定,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而得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2頁),原告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5,987元,原告乙○○19,272元,及均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