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十七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10月4日確定,嗣執行中於9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迨於98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前揭案件甫行執行完畢,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與子彈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據點附近之魚池旁某處(起訴書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士校附近某處,應予更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與子彈,竟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之寄託,由「阿弟仔」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藏放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甲○○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枝與非制式子彈4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枝與非制式子彈4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98年8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03727號鑑驗書,即係司法警察送請受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與該條修正理由以及同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系爭槍彈確
係自其車內扣得,惟係其友人阿弟仔放其車內,其因飲酒不知阿弟仔藏放,於隔日始知云云。
㈡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8年7月
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據點附近之魚池旁,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友人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與非制式子彈4顆交予其把玩後,寄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其不曾移動系爭槍彈,嗣其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偵查卷第10頁參照),復據被告偵查中自承:系爭槍彈為其友人以袋子包裝,寄放於其處,其收受槍彈後出於好奇,尚有把玩一下等語可佐(偵查卷第48頁),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與之非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系爭槍彈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據點附近之魚池旁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之寄託而藏放之,復於偵查中改稱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士校附近某處,受某越南籍陳姓友人之寄託而藏放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被告受人寄託系爭槍彈而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乙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述均屬同一,是被告確有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藏系爭槍彈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甫經拘捕旋即為警詢問,較無充分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思慮作答內容而為回答,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較偵查中更為可信,當以被告警詢時供述認定被告受寄藏放系爭槍彈之對象與地點,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地點與此雖有出入,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乃逕行更正如事實欄所示。此外,扣案之系爭槍彈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0.5MM至8.9MM不等之金屬彈頭而成,惟並無殺傷力,有該局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8010372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扣案改造槍枝1枝與非制式子彈中1顆均有殺傷力無誤,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罪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均未提及事發當時其因飲酒不知其所駕駛車輛遭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藏放系爭槍彈乙情,而於本院審判中始以該情置辯,衡諸常情,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苟被告所辯前情為真,何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未以此為辯?相隔數月始行於本院審判中提出?顯不合理。並以被告均係親自確認警詢與偵訊筆錄內容,認為無誤始行簽名,自難認警詢與偵訊筆錄有何誤載、漏載,至因此發生對被告不利之錯誤,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自承:「(你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你有喝酒而意識模模糊糊的嗎?)沒有」等語(審理卷第109頁),並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你在警詢中說98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在中壢市健保局附近魚池旁,阿弟仔把槍交給你,你把玩之後,阿弟仔就直接放在自用小客車4603-NT號的駕駛座位下方,後來你就沒有動過,這段話是否屬實?)是」、「(所以你知道阿弟仔放那把槍在你座位下嗎?)知道」等語(審理卷第9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無誤,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警詢與偵訊之際時有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況以被告經拘捕旋即為警詢問,受詢問之際較諸審判中受訊問無充分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思慮作答內容而為回答,實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益較本院審判中所述情節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其詞,所圖無非為以此飾卸,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與子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甫行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之罪,全然不知悔改,與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仍未知悔悟,且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收。
再扣案之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鑑定試射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3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既均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自非屬違禁物,持之亦不成罪,當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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