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緣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下稱A女)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甲○○約A女外出後,與A女共同前往其住處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頂樓之樓梯間,二人原係比肩而坐,詎甲○○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與其距離既近且不及抗拒之機會,忽擁抱A女,惟因A女推拒乃放手,嗣甲○○牽拉A女之手使之近身而後坐於其右大腿,期間A女有意起身,惟經甲○○以手拉住後,A女遂仍側坐於甲○○右大腿,與甲○○談天,詎甲○○再乘此A女與其距離既近且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以手伸向A女胸部搓揉,A女迅即推開甲○○之手並同時起身,甲○○即行縮手,且向A女道歉。
二、乃甲○○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6月間,再以網路即時通與電話約A女至其住處,稱再見面1次將不再騷擾A女云云,A女即於98年6月26日上午某時到達約定地點中壢火車站,甲○○見A女依約前來,遂再次將A女帶至其住處頂樓之樓梯間,期間甲○○一度離開留A女在頂樓樓梯間等待,甲○○復於同日中午返回,並告以A女:「將公開二人間之關係」與「要讓妳在媒體、學校及父母前難堪」,恫嚇A女須凡事聽從其指示,復告以A女「罰妳現場跟我做,或是妳要找朋友跟我做」云云,以此預告將來危害之方式強要A女與其性交,同時伸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及身體各處,A女雖推拒並與甲○○爭吵,甲○○仍不予置理,繼而拉開褲子拉鍊取出其陰莖後,強行抓住A女雙手,喝令A女為其自慰,A女欲將手抽回未果,只得為甲○○自慰,期間甲○○又以前揭公開二人關係云云,嚇令A女須聽從其指示,A女不從,甲○○再將A女逼至牆邊,使A女無處閃躲,強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此強暴與恐嚇手段對A女性交得逞,嗣甲○○以自慰方式射精至A女口腔。俟於同日A女返家後告知父母並報警處理,始行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於坦認其確有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加重強制性交與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只知A女生日與正就讀國中一年級,惟其並未換算,不知A女未滿14歲,其於98年5月間在其住處頂樓梯間非有意觸摸A女胸部,而係無意碰到云云。
㈡經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38號案件訊問中及審判中坦認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屬實(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聲羈卷第
5頁至第6頁,審理卷第30頁),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歷歷(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8頁參照),復有被告與A女在網路即時通之通訊內容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參照),信為真實。依卷附之被告與A女即時通通訊內容所示,證人A女經被告詢問後曾告以其出生年月日、就讀國中一年級等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且坦認:「被害人有告訴我她的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依職權函詢97學年度國內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學生之年齡分布資料,經回函略以未滿12歲者占百分之一點三七;12至未滿13歲占百分之九十七點七四;13至未滿14歲者占百分之零點八;滿14歲者始占零點零九尚不足百分之零點一之事實,有教育部98年10月21日台統字第0980182136號函在卷足稽(審查卷第42頁參照),足見國一學生年齡未滿14歲者,乃逾百分之九十九點九而幾近全數,是被告既知A女出生年月日尚且知A女就讀於國民中學一年級,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當為被告知之甚明,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知道」、「(是如何知道的?)他跟我說他是國一生」、「(你既然知道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何仍要求被害人為你行口交?)被害人叫我不要和她見面,但我不希望和她斷絕連絡,所以我要她幫我口交」等語(聲羈卷第5頁背面),甚為詳確,亦自承確係知悉證人A女未滿14歲無誤。被告雖辯稱不知A女未滿14歲;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雖為被告辯稱本院去函之際係國一上學期,倘於下學期去函詢問滿14歲比例將提高云云。惟縱令如辯護人所辯,原未滿14歲國民中學一年級學生,因此滿14歲者,亦係該函所稱僅占百分之零點八之13至未滿14歲之學生,絕大多數逾百分之九十九之國民中學一年級學生仍係未滿14歲無誤,被告既知A女於事發當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即可知A女係有極高度之蓋然性為未滿14歲,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A女未滿14歲,係出於警察告知云云,惟國民中學一年級學生年齡若何,成年人憑一己常識與自身經驗,不需何等高深學問實可輕易判斷知悉,並以被告前後不只與A女見面一次,對於A女之外貌與成熟度等情,自係了然於胸,被告更係完全知悉A女實際出生年月日,值此情狀,對於A女年齡何須他人告知始能知之?是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前詞,無非為臨訟卸責,實不可採。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㈢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對A女所為性騷擾之犯行,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甲○
○家頂樓樓梯間有過三次,第一次去他就對我有不禮貌行為,但好像不是很明顯,我也不是很記得,那次他有道歉。五月間去的那次是第二次,我與他碰面後,到他家裡住處頂樓樓梯那邊,我坐在樓梯上面,聊天時他拉我過去坐在他大腿上,我要起身,但他用手抓我的手,我就側身坐在他右大腿上,我坐在他大腿上後,他就沒有抓著我的手,我們兩個就聊天。後來他應該是從正面,用類似搓揉的方式摸我胸部。我之前在偵查中說他也有抱我,那好像是我坐在他大腿上前的另一個動作。他摸我的動作我認為是故意的。他是在我們談話過程中,突然伸手摸我胸部,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摸我胸部,當他摸我之後,我才知道他會摸我胸部。他摸我胸部後,我就馬上推開他的手,硬推開他並且起身,我推開與起身的動作差不多同時,這次起身他就沒有再抓我的手,我推開後他動作也就停了,也有跟我道歉,他沒有再繼續摸我胸部等語詳確(審理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A女先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擁抱並觸摸其胸部,為其推拒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66頁參照),復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5月間在我住處頂樓樓梯間那次,是我約A女出來的,約出來是要聊天,一開始A女坐我旁邊,後來A女坐在我大腿上面聊,她是以側坐的方式坐在我大腿上面等情可佐(審理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4頁背面),足見證人A女所證前情非虛,益見被告與A女於被告頂樓樓梯間見面後,原係併肩而坐,詎被告乘此A女與其距離既近之機會,忽擁抱A女,惟因A女推拒乃放手,嗣被告拉A女坐至其右大腿上,期間A女有意起身,惟經被告以手拉住,A女遂仍坐於被告右大腿上,被告亦未再抓住A女之手,A女亦與被告談話,詎被告再次利用A女與其談天且與其距離既近不及立時抗拒之機會,再以手伸向A女之胸部搓揉,惟為A女迅即推開起身,被告亦即行縮手並向A女道歉乙情無誤。被告所辯前情無非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98年5月間,在其住處頂樓梯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對A女迭次為擁抱並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無誤。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刑法第224條之
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性騷擾防治法於
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法定刑度則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故刑法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強度應高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猥褻行為手段之立法區隔,否則,『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何須另立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故在解釋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自不得僅以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之猥褻行為,即成立本罪。因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足資參酌。茲查,被告牽拉A女之手使A女坐其右大腿上,期間A女有意起身,為被告拉住,A女遂仍坐於被告右大腿,而後被告未再抓住A女之手,A女亦係坐於被告右大腿與被告談話乙情,已如前述,是應認A女為被告牽拉坐至被告右大腿上心中雖有些許不願,惟坐於被告之右大腿係仍出於己意,之後尚且與被告談天。次查,被告觸摸A女胸部,A女係能迅即推開起身,證人A女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照這麼說,被告是在你們談話過程中,突然伸手摸你胸部?)對」、「(事前你知道嗎?)不知道」、「(當他摸你之後,你才知道他會摸你胸部?)對」、「(當你感覺他在搓揉你胸部時,你就馬上推開他的手,然後就起身?)對,應該是推開他的手的時候順便起身」等語(審理卷第27頁背面參照),是應認被告觸摸A女胸部係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非施用強制力以壓制A女意志,足認被告所為係乘A女不及抗拒無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強制力擁抱A女而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嫌,惟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妳時妳是否反抗?)是,我叫他不要這樣,被告仍繼續抱,後來才放開」;於警詢時證稱:「(請問甲○○對你性侵害幾次?分別如何發生?)除了98年6月26日那一次性侵害之外,在之前她約我去她家,詳細時間我忘了,一樣在他住所的頂樓樓梯間他對我上下其手,抱我和摸我胸部,因為我反抗他,他就當場向我道歉」等語,雖證稱被告有擁抱並觸摸其胸部,其表示不悅或不舒服之反對意思乙情,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施用強制力情形為何,徵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對被告擁抱之方式不復記憶等語(審理卷第27頁),況A女於警詢時稱:「(抱我…因為我反抗他,他就當場向我道歉」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參照),是認被告係在A女表達不悅與抗拒之態度後即已休手,方有此道歉之舉,是以,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擁抱亦屬較為偷襲性、短暫性而非強制力可比。參以事發未幾,證人A女於98年6月13日下午2時8分、9分與被告即時通留言內容亦稱:「阿還有啦,到你那邊去,給我的感覺又像是騷擾」、「(我騷擾妳啥?)對我的肢體碰觸我感覺很不舒服怎樣?我配合你配合的很心不甘情不願,你該感動了,我還願意配合」等語(偵查卷第35頁參照)。證之被告觸摸A女胸部後,A女能旋即推開被告之手並立時起身,而被告對A女迭次所為擁抱與觸摸胸部犯行,又係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頂樓樓梯間此一緊密時空所為,是可認被告對A女所為擁抱與觸摸A女胸部種種舉動,均係出於性騷擾之同一意圖,並無施加以強制力或其他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手段之情。是以,被告於當日對A女所為擁抱與觸摸A女胸部之種種舉動,當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處罰之性騷擾犯行無疑,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圖以免責飾卸
,不可採信,被告分別所為性騷擾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利用A女與其談天過程,乘A女
坐於身旁與其右大腿上距離既近未及反應、抗拒之機會所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而本院所認被告性騷擾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二者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強暴與恐嚇之手段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意圖,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頂樓樓梯間,迭次為擁抱A女並觸摸A女胸部之舉,是犯意單一、各次舉動具備時空密接關係、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先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身體各處,進而強迫A女為其自慰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各次強制猥褻舉動均係加重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之際,A女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1份可憑,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則為成年人,是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所為加重之規定,本身即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對被告犯行予以加重,被告對A女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庸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被告前揭所為性騷擾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行為時空均可切割,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審理卷第4頁),然出於一己色慾迭為性騷擾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侵害A女對於性之自主決定權,後者犯行對於A女施加強暴與恐嚇之手段,更嚴重侵害未滿14歲之A女身心順利正常發展,雖與A女與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照),然犯後猶飾詞否認性騷擾犯行並就強制性交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難稱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