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四二)及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桃園縣○○鄉○○段一一四九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四九)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經原告訴請返還債務,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由被告丁○○之母親 簡王玉梅 處得知被告丁○○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1081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被台新銀行查封,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確實遭查封,遂於98年11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得知被告丁○○已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女兒即被告丙○○。被告丁○○上揭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顯係逃避債務,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所恃債權憑證即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判決日期係97年8月18日,其判決確定日期應為同年10月中旬,是以,自確定判決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止,顯已逾1年期間,如從原告主張債權發生日起算,更已逾5年以上。原告為被告丁○○胞弟 簡兆熙 (與原告女兒乙○○為夫妻)之岳母,原告長期居住桃園縣龜山鄉,系爭房地亦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被告生活起居地係以系爭房地為中心,被告丁○○曾因刑案遭通緝逮捕,由簡兆熙、乙○○為被告丁○○籌款辦理交保,被告丁○○亦因刑案而與原告有多次接觸,因而,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情況自有所瞭解,而土地登記有公示作用,原告對於被告間贈與行為必有知悉。甚者,被告丁○○若積欠原告3,000,000元債務,必對被告丁○○財產流向予以關注,故原告至少在提起本件訴訟1年前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訴為無理由。
㈡按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登記在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屬給付不能。
㈢原告對被告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故意以桃園縣八德
市○○○街○○號12樓之2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而對被告丁○○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生活起居地隱匿不報,致本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實則原告對於上開借貸關係僅提出支票3紙為證,且發票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被告丁○○並非發票人亦無背書,受款人為 簡清榮 (被告丁○○父親),無法依上開支票即認定被告丁○○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曾訴請被告丁○○清償債務,經本院97年8月18日以
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丁○○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
於94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9日因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而遭查封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訴請撤銷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對被告丁○○債權係93年間發生,必然
關心被告丁○○財產去向。原告長期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系爭房地亦坐落同鄉,且被告實際生活起居地亦以系爭房地為中心,且土地登記有公示作用,原告對系爭房地94年間已贈與被告丙○○乙事,至少於提起本訴前1年即已知悉云云。惟原告雖居住桃園縣龜山鄉,縱使原告與被告丁○○平日有往來互動,亦非當然知悉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之產權變動狀況,而系爭房地於98年間遭台新銀行查封前又無其他人占用情形,即難謂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前,即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又土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在於確保交易秩序,非謂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時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亦非債務人財產變動一經登記債權人即有知悉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移轉業經登記,則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
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屬給付不
能?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丙○○所為者,並非辦理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係訴請塗銷查封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使其回復原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原告取得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若與系爭房地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相牴觸,則屬執行名義競合問題,此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丙○○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或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後發現財產確非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者,撤銷其執行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給付不能情形,尚不足採。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丁○○並無3,000,000元債權存在,惟上開債權既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即有既判力,被告丁○○除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復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