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財專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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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財專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二號
移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公桃局業字第一七六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貳拾包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被查獲挾帶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十包(共二條)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案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查獲洋菸酒報告表、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一千元,爰依法酌處查獲現值三倍以下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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