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後上開二罪經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後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崇倫國中附近某處,明知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處失竊),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充當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甲○○以鑰匙(未扣案)要開啟上開機車時,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 林坤壯 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贓車一輛,並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到地下室停放,出來後,走到該機車處等綽號「小陳」,還沒有騎該機車,因伊當時被通緝,所以看到警察就跑,伊並未收受該機車云云。經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處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重機車於被告在前揭時地收受之際已呈失竊之狀態屬贓車無訛。又被告明知前揭機車係屬贓車,而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陳」借用該重機車等情,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且證人林坤壯(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排八點到十二點執行查竊勤務。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有發現壹台失竊的機車,我在那邊埋伏,到中午十二點二十五分左右,發現被告靠近該台摩托車,用鑰匙打開椅墊下置物箱拿安全帽準備要戴,他安全帽已經戴起來了,而且發動車子,我趕快跑過去說警察,結果他就跑了。」等語,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圖一張、照片二張,可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前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後上開二罪經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後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然持用時間尚短,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