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乃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兼衡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於犯後始終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雖稱: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且坦承犯行,併賠償被害人甲○○2萬8千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其於民國97年10月7日匯款2萬
8千元與 吳邱惠台中西屯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原審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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