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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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266,
449元(含金融機構2,766,449元及私人借款500,000元),然其受僱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任工友乙職,每月收入僅約為30,050元,且債務人肢體障礙,長子輕度智障無法工作、四子在學尚須債務人扶養,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之資產僅有1991年出廠1,587㏄之TOYOTA之汽車一輛,其主要經濟來源為其薪資收入,債務人95年全年收入為441,212元,96年全年收入為427,400元,有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目前仍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工友乙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而其配偶郭繡玉任品管員,每月收入20,000元,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顯與上開債務總數3,266,449元相去甚遠,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