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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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81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乙○○原住桃園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提起離婚之訴,嗣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2月5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2月5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宜弘 到庭證稱:「(媽媽現在還有住家裡?)無,因她賭博在外面欠錢,她在今年過年離家的,離家後我沒有接過媽媽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媽媽人現在何處。」等語明確(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確已離家8月餘。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2月5日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