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前於民國92年7月16日離婚,復於94年4月4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謄本登載為94年3月27日結婚,94年4月4日申登),但第2次婚姻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之合法要件,是兩造婚姻應不成立,故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兩造原係夫妻,前於民國92年7月16日離婚,復於94年4月4日再次辦理結婚日期為94年3月27日之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7日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 陳聖文 到庭證稱:「(妳知道兩造在94年3月27日結婚的事嗎?)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太太(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另一名證婚人 林玉潔 )也不曉得。」、「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並不是我跟我太太所為,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明確(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