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0、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八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分別於:1、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七樓B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2、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六一○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殘渣袋三只、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四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分裝袋十八個、注射針筒一支、存摺四本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麻二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大麻花一罐(淨重八點零七公克)固屬第二級毒品,惟為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