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竟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飲酒且無故打翻餐具,顯然漠視法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