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鴻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淦准予解除住居、出境之限制。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鴻淦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出境,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板院輔刑育九十六矚重訴字第二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迄今。聲請人以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判處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七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案檢察官未上訴,已於一百年四月八日確定,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四月十四日院鼎刑月九七矚上重訴五八字第一○○○○○五七三○號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聲請人所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是原限制住居、出境之原因業經消滅,已無必要再予限制,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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