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4
2號被告潘鳳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2月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鳳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2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8年度偵字第33442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9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字第008576號)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MYMELODY、│92件│││KUROMI」商品││├──┼─────────────────┼────┤│2│仿冒「DORAEMON」商品│35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