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3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處分不起訴,甲○○猶不知悔改,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9月18日起(起訴書略載為於94年9月19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至95年1月1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佳麗旅社」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於㈠94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段防汛道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七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21公克,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㈡95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板橋市○○街○○號13樓「環球旅社」208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0.7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5日及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並於當日晚上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釋放後,迄95年1月15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94年9月19日所查獲之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七個、注射針筒一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同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21公克)則與本案無關;又95年1月16日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0.78公克),則為屬同案查獲之曾新春所有之物,此經曾新春供陳在卷,均不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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