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6樓之「黃金歲月」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易 」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次日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35.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警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2月21日編號CH/2006/202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2月12日公警一刑字第094019259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毛重0.4公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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