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
一八六、二三○、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昇銳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東實際並未繳交股金一百萬元,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完成登記。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丙○○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惡性非重,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丙○○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三個月內,劃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辦事處,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委託其配偶甲○○之母乙○○繳款,乙○○為此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二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詞相符,是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一定期間向特定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至為明確。
本件原判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
一八六、二三○、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號),未及審酌上開事項,檢察官誤被告未遵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行之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起訴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逕論被告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為實體判決,顯有未洽,原審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原審未查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可議,前已詳述,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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