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審理中,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19日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1年10月12日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傅明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2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45││││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448元│由聲請人預納2,570元,支出1,448元,││││餘1,122元隨同卷宗一併計送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指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8250元,││││嗣因撤回附帶上訴辦理退費二分之一。│├────────┼────────────┼──────────────────┤│第二審送達郵費│277元│經聲請人預納由一審轉入1,122元,後經││││辦理退郵845元。│├────────┼────────────┼──────────────────┤│合計│105,852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其中第一審部分合計10││││1,4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9/20,││││餘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第二審部分合計4,││││40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378元(即101,450元×19/20=96,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