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之某時起至95年1月3日晚上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同縣三重市臺北橋下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2、3天施用1次)。為警於95年1月6日1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