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94、4029號,95年度偵字第3589、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院又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佳麗旅社」或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並於㈠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防汛道路口為警查獲;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三樓「環球旅社」二○八室內為警查獲;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及頂樓加蓋處為警查獲;㈣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
後,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第一五九○三號偵卷一七、三七頁)。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第二次為警查獲後,其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第九三三號偵卷四一頁,原審卷四二頁)。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第三次為警查獲後,其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第四○二九號偵卷五頁)。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許第四次為警查獲後
,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第一七九四號偵卷三四頁)。綜上各節,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並於期滿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撤銷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於當日經檢察官諭令
限制住居而釋放後,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期間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据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期間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各節,其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下述所載之物品,被告甲○○均否認為其所有:⑴九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查獲之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七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拘役在案),則與本案無關;⑵又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則屬同案查獲之曾新春所有之物,此經曾新春供明在卷(第九三三號偵卷七頁),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⑶再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殘渣袋、注射針筒、分裝勺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⑷另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所查獲之注射針筒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不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