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竊盜罪之備註欄中所載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號」經通緝到案後為「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一四一三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表:
┌────────┬──────┬─────────┬────┐│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3.08.25│93年12月間某│││││日至94.01.27││├────────┼──────┼─────────┼────┤│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毒偵字第1446號││││13861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易│94年度易字│││事實審││字第211號│907號│││├────┼──────┼─────────┼────┤││判決日期│94.03.04│94.11.30││├───┼────┼──────┼─────────┼────┤││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易│94年度易字第907號│││││字第211號││││判決├────┼──────┼─────────┼────┤││判決│94.03.04│95.03.09││││確定日期││││├───┴────┼──────┼─────────┼────┤││板橋地檢94│板橋地檢95年度執│││備註│年度執緝字│字第2327號││││第141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