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
甲○○男51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即被告甲○○均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竹北簡易庭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