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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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故意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參以所收受贓物為機車1部、車牌0面,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